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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起机动车身强制张贴实际油耗标识

2009-09-09 18:06:49类型: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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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闻]  据工信部网站消息,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发布了《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管理规定》,自明年1月1日起,在售的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必须在车身上粘贴实际油耗标识,这个数字必须是经过工信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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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规定》,所有最大设计总质量在3500kg以下的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在销售时都必须粘贴《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并标注由国家指定检测机构按照统一的国家标准测定的市区、市郊、综合三种工况的燃料消耗量。消费者可以根据购车后的预期使用情况参照相应的燃料消耗量选择车辆。

    值得一提的是,此项规定不仅包括国产车,国内销售的进口车也必须张贴实际油耗标识,进口汽车将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

    工信部到底将如何得出这些油耗数值呢?工信部强调,检测依旧将根据《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分别模拟车辆在城市市区道路和市区以外其他典型道路条件下的行驶状态,通过测量车辆在上述道路模拟循环下的二氧化碳、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的排放量,计算得出市区、市郊和综合燃料消耗量。另外工信部还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产品节能管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文件要求,确保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能够燃用汽油或柴油燃料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M1、M2类和N1类车辆。

第二章 标示要求

  第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其汽车产品在销售时都粘贴有《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

  第四条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22757-2008《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要求印制、粘贴。

  第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保证粘贴在汽车产品上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汽车产品自身以外其它场所使用的标识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三章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标注

  第六条 企业标志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汉字标注,且须与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上标注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一致;

  (二)进口汽车的企业标志采用注册图形商标或注册文字标注。

  第七条 燃料消耗量的标注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按照GB/T1923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申报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其中进口汽车可经质检部门指定检测机构)检测确认的燃料消耗量数据。

  第八条 启用日期的标注

  《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启用日期为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打印的制造日期或《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日期。

  第九条 备案号的标注

  (一)国产汽车采用车辆识别代号(VIN)或《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型号加后缀识别号,后缀识别号应能区分不同油耗的同一车型,其编号规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进口汽车采用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

  第十条 其他内容的标注

  按GB22757-2008要求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应将不同油耗车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于汽车产品上市销售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备案。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公告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第十三条 对发现或有举报并经查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视情节严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标示、粘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的;

  (三)标示内容与备案内容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M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1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不超过九座的载客车辆";M2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2.2款定义的"包括驾驶员在内、座位数超过九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载客车辆";N1类车辆是指国家标准(GB/T15089-2001)3.3.1款定义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汽车生产企业"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生产许可、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进口汽车经销商"是指已获得汽车产品进口许可的进口汽车经销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是指承担《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报送《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样本备案的同时,报送电子文档,电子文档格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装备司子站下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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